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