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进行再次诊断和鉴定。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进行再次诊断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