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预防、医疗、康复服务体系,提供下列服务: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
(四)有助于公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
(四)有助于公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