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