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六条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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