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