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发现假劣药品等质量安全隐患,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用药人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用药人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