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四章 药物警戒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四章 药物警戒 第二十八条 用药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物警戒相关工作。
用药人应当主动监测药品质量、疗效,发现疑似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有害反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用药人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对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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