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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