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