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