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九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九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三)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区域涉及河流、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
(五)内河航运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省道公路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九)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其他需要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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