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相应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可以不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