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的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

第十七条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的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经费、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