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落实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
(六)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其他风景名胜资源。
(一)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落实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
(六)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其他风景名胜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