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五)乱扔垃圾;
(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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