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一条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三)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