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情形:
(一)实施拆除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或者地理环境不能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能拆除情形认定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鉴定结论和听证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没收的实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依法处置后,取得以上实物的当事人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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