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应当拆除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并且超出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并且超出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