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在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二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处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接到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制止。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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