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