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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