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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