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