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
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管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