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原状,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
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