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
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
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