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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