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工地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二)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在项目实施前编制防治扬尘污染费用使用计划,确保防治扬尘污染费用落实到位;
(四)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
(一)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工地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二)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在项目实施前编制防治扬尘污染费用使用计划,确保防治扬尘污染费用落实到位;
(四)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