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