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条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