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
(二)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一)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
(二)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