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三)鉴定事项涉及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鉴定完成后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管期限等;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终止鉴定的退费计算方法,出庭作证费用标准以及收取方式;
(六)鉴定风险;
(七)回避事项;
(八)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视为已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和接受委托函标准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
鉴定过程中,委托事项需要确认或者变更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一)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三)鉴定事项涉及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鉴定完成后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管期限等;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终止鉴定的退费计算方法,出庭作证费用标准以及收取方式;
(六)鉴定风险;
(七)回避事项;
(八)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视为已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和接受委托函标准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
鉴定过程中,委托事项需要确认或者变更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