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六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六条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鉴定意见书应当注明检材来源、接收方式和时间,鉴定意见只能体现生物检材的关系,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和身份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鉴定意见书应当注明检材来源、接收方式和时间,鉴定意见只能体现生物检材的关系,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和身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