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补偿规定

第十条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补偿规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依照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结清差价。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征收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具体增加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