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