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地表水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的保护区、游泳区新建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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