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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