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