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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