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十三条

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措施包括: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相关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所列措施。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前款所有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