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有关信息与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实现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支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情况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或者未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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