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排污单位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