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第四章 社会公众急救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第四章 社会公众急救 第三十二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众急救培训体系。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统一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知识与技能普及培训年度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气道异物梗阻解除手法等内容的急救技能培训。
鼓励医疗机构、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提供急救培训服务,并建立培训台账,如实记录培训师资、对象和内容等信息。
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政务服务人员、学校教职工、安保人员、旅游业及公共交通业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上述人员参加急救培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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