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开封古城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新建建筑超出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三)破坏、污染或者擅自挖掘、填埋、占用古城河湖水系;破坏与河湖水系配套的水利设施和沿岸景观设施;
(四)损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五)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六)破坏纳入保护名录的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石刻、牌坊、纪念性设施;
(七)擅自取消现有街巷道路;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八)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地下遗址、遗迹;
(九)砍伐、刻画、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文物上涂污、刻划、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十一)新建建(构)筑物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受保护的建(构)筑物、古遗址的安全和利用;
(十二)其他涉及开封古城保护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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