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十八条 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将市场主体列入失信名单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市场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应当终止将其列入失信名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