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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