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及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新建小区建设期间配套道路、雨污水管道、强弱电管道、绿化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绿化施工及养护、城市道路及城市广场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暖、燃气设施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和水运工程施工、公路运输、公路绿化及保洁、客货运车辆场站和区域内河航运装卸站物料贮存及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政府土地储备、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耕地开发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投资项目、农田整治、农田水利建设、农作物脱粒和脱壳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林业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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