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藏文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