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0-30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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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 第五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 第六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举办公益性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七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 第八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杞县鹿台岗、杞县段岗、启... 第十一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 第十三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拆... 第十四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城乡规... 第十五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 第十六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 第十八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 第十九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 第二十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和木版年画及雕版、汴绣等具有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 第二十三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文化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 第二十四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设立博物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市文物、财政等行政部门,对开展...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 第二十六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政府储备土地的... 第二十七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区)公安机关或者文物管理单位责... 第三十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 第三十一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藏文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 第三十三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城乡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